六安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六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清单(2023版)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国动办发布时间:2025-05-08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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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后的市级权责清单(国动办)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87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和易地建设审批条件(《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及时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包括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发改委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复、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建筑施工图、结构图电子文本、防空地下室设计施工图的审图合格书、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同步修建或易地修建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申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人防主管部门及相应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和易地建设项目审查申请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擅自增设、更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和易地建设审批条件;
3.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审查过程中徇私谋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     第88项:“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初审经办人员、经办机构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逐级审查申请材料(包括《拆除人防工程申请表》拆除人防工程测量报告;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审批的发放同意人防工程拆除的书面通知,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人防工程的拆除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人防工程拆除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2.擅自增设、变更人防工程拆除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3.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人防工程拆除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在人防工程拆除许可过程中接受礼金、财物等,索要利益回报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新建民用建筑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当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审查;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防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
6.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新建民用建筑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当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审查;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防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
6.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5 其他权力 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二、调整的审批事项。(一)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资质初审的监督检查,确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资质初审工作得到落实。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资质初审申请不予受理、审查的;
2、擅自增设、更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资质初审内容的;
3、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审查过程中徇私谋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2.《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4、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3.《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七)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八)人民防空建设要促进城市发展。要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要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城市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城市地下交通干道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得到落实。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城市地下交通干道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防需要的项目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审查的;
2、擅自增设、更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审查内容的;
3、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审查过程中徇私谋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
第三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备案或不予备案受理(不予备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人防工程开发利用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预审意见,直接作出行政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表》送达当事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2.在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备案者合法权益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在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给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防空地下室而给予备案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8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286号)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备案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备案的,依法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书面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送达备案结论材料;
5.事后阶段责任:对作出同意备案的人防工程进行监督,对备案材料进行归档和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人防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给予备案的;
3.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人防工程竣工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286号)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1.公示阶段责任:公示市级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备案内容、受理机构、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及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告知申请人申请方式及形式。
2. 受理阶段责任: 应备案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备案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备案决定;予以备案的,应当将备案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阶段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备案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备案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备案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阶段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备案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备案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备案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防空地下室建设竣工验收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2.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竣工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备案者合法权益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在防空地下室建设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给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防空地下室而给予备案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1.公示阶段责任:公示市级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备案内容、受理机构、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及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告知申请人申请方式及形式。
2. 受理阶段责任: 应备案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备案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备案决定;予以备案的,应当将备案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阶段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备案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备案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备案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阶段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备案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备案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备案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防空地下室建设竣工验收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2.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竣工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备案者合法权益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在防空地下室建设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给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防空地下室而给予备案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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