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六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和执法依据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处罚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新建民用建筑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当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审查;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防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 6.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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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1.不按规定标准修建人防工程、侵占、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或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违规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拆除后拒不补建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以及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当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审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不予处罚、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移送、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办公室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财物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防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应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 6.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2、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行为以及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当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审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不予处罚、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移送、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办公室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财物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防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应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 6.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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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
4、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的处罚; | 1.《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的行为以及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当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审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不予处罚、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移送、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办公室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财物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防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应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 6.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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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的处罚; | ||||||
6、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的处罚; | ||||||
7、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