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2月13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属行政管理职能,是指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的专门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的监督行为。其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单建掘开式、坑(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级管理体制。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设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或委托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2、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掌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4、指导各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5、负责审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
6、承担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炯度嗣穹揽瞻旃伊斓迹男邢铝兄霸穑?br> 1、贯彻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本地区人民防空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2、负责本地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协调处理本地区重大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3、检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4、负责审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5、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
第七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八条 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
1、监督站站长必须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站站长由高级工程师担任。
2、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技术人员担任。
3、监督员必须经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考核合格并获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必须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监督站在接到文件、资料两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监督站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监督站应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民防空工程部分)等规定,审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凡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中,监督员应对工程中使用的构配件和重要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准用证)、检测手段和构件(材料)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五章 权限与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站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监督站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工整顿。对重大质量事故,按《工程建设重大事件报告的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监督站及其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1、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
2、监督员在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3、监督员检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监督员因失职、渎职、失误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主管部门 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费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的规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5‰计取。
第十八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独立开户,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购置检测设备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6日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省、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可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省及各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同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
市人防主管部门所属技术力量不足的,可委托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质量监督时,其监督工作向作出委托的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对所监督的工程项目承担监督责任。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资格,由省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认证。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由取得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占该机构人员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监督员应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或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本地区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拟定本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具体措施;
(二)受委托具体实施本地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以及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质量问题争端的协调处理;
(三)向主管部门总结报告工作。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下列义务:
(一)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并对委托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
(二)制定质量监督方案;
(三)检查施工现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
(四)检查工程建设实体质量;
(五)监督竣工验收;
(六)向委托质量监督的人防主管部门报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报告;
(七)按规定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八)承办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并办理有关手续。
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城市,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内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申报质量监督,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基本程序和内容: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自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制定监督方案和详细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开工前,监督员应当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等;检查构配件和设备设施生产单位的资质及营业范围。
(三)施工中,监督员应对工程中使用的构配件、重要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生产许可证(准用证)、检测手段和构件(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并按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四)竣工时,监督员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资料、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以及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等进行监督。
(五)验收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监督的人防主管部门报送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监工程建筑、结构、防护、平战转换和其它涉及人防工程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部位及关键工序的质量检查结论;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历次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
(四)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监督员签署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具体实施质量监督中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对人防工程施工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委托质量监督的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收费许可证件及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市人防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对其所监督的工程承担建设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退还监督费,由委托监督的人防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执行具体监督任务直至撤消人防工程监督机构资格的处理,其中撤消人防工程质量机构资格的处理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决定:
(一)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不认真执行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属行政管理职能,是指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的专门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的监督行为。其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单建掘开式、坑(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级管理体制。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设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或委托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2、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掌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4、指导各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5、负责审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
6、承担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炯度嗣穹揽瞻旃伊斓迹男邢铝兄霸穑?br> 1、贯彻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本地区人民防空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2、负责本地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协调处理本地区重大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3、检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4、负责审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5、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
第七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八条 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
1、监督站站长必须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站站长由高级工程师担任。
2、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技术人员担任。
3、监督员必须经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考核合格并获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必须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监督站在接到文件、资料两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监督站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监督站应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民防空工程部分)等规定,审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凡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中,监督员应对工程中使用的构配件和重要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准用证)、检测手段和构件(材料)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五章 权限与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站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监督站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工整顿。对重大质量事故,按《工程建设重大事件报告的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监督站及其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1、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
2、监督员在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3、监督员检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监督员因失职、渎职、失误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主管部门 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费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的规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5‰计取。
第十八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独立开户,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购置检测设备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6日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省、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可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省及各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同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
市人防主管部门所属技术力量不足的,可委托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质量监督时,其监督工作向作出委托的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对所监督的工程项目承担监督责任。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资格,由省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认证。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由取得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占该机构人员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监督员应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或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本地区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拟定本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具体措施;
(二)受委托具体实施本地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以及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质量问题争端的协调处理;
(三)向主管部门总结报告工作。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下列义务:
(一)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并对委托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
(二)制定质量监督方案;
(三)检查施工现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
(四)检查工程建设实体质量;
(五)监督竣工验收;
(六)向委托质量监督的人防主管部门报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报告;
(七)按规定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八)承办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并办理有关手续。
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城市,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内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申报质量监督,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基本程序和内容: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自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制定监督方案和详细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开工前,监督员应当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等;检查构配件和设备设施生产单位的资质及营业范围。
(三)施工中,监督员应对工程中使用的构配件、重要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生产许可证(准用证)、检测手段和构件(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并按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四)竣工时,监督员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资料、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以及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等进行监督。
(五)验收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监督的人防主管部门报送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监工程建筑、结构、防护、平战转换和其它涉及人防工程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部位及关键工序的质量检查结论;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历次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
(四)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监督员签署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具体实施质量监督中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对人防工程施工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委托质量监督的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收费许可证件及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市人防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对其所监督的工程承担建设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退还监督费,由委托监督的人防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执行具体监督任务直至撤消人防工程监督机构资格的处理,其中撤消人防工程质量机构资格的处理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决定:
(一)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不认真执行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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